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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因患精神病在宿舍打伤他人,单位应当担责

裁判要旨:


外包服务公司在招聘员工过程中没有尽到检查、筛选义务,以致发生不适宜工作的劳动者进入其公司工作并被安排与他人共同居住,使得他人处于了危险环境,外包服务公司对本案具有过错,应当承担次要责任。


基本情况:

魏某与被告小王同为被告外包服务公司的员工,且同住在外包服务公司安排的重庆市两江新区XX房屋。


2017年6月7日11时50分许,被申请人小王在重庆市两江新区XX租赁房内,手持菜刀先后朝租住同一房屋的工友魏某、林某、沈某的上半身猛砍,致使三人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魏某、林某、沈某的损伤程度分别为轻伤一级、轻伤二级、轻伤一级。案发后,经重庆市精神卫生中心鉴定,小王系酒精所致精神障碍,案发时无刑事责任能力,本院遂作出(2018)渝0112刑医1号强制医疗决定书,决定对小王强制医疗,现小王正在接受强制医疗中。


魏某受伤后被送至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1.左手第5掌骨开放性骨折伴掌指关节脱位;2.左手指骨开放性近节骨折;……。为此,共产生医疗费47572.84元,被告外包服务公司垫付了其中的10000元。魏某受伤后,被告大王支付了1000元。


诉前,XX司法鉴定所接受魏某委托做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魏某后续医疗费约需60000元人民币。魏某支付鉴定费用1050元。


此外,被告小王的父母在其到被告外包服务公司工作前曾两次将其因精神障碍送其住院治疗,被告外包服务公司在小王入职时没有进行体检。


魏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连带赔偿魏某所垫付医疗费41703.64元、后续医疗费60000元、护理费4400元、误工费12110.79元、营养费2000元、鉴定费1450元、交通费4575元及精神抚慰金10000元。


外包服务公司辩称,外包服务公司在本次事故中并不存在过错,魏某遭受的损害不是由公司行为导致的,没有因果关系,法律对魏某遭受侵权的侵权责任有明确的规定,应该由小王承担责任。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是责任如何承担;二是魏某损失具体金额为何。


首先,本案责任承担问题。被告小王在精神障碍的情况下致伤魏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父母在事发前已经送小王住院治疗精神障碍,其知晓小王精神异常,在没有医院等专门机构认定小王精神恢复正常的情况下放任其参加社会劳动,以致发生本案事件,被告父母应当承担监护人责任,及在小王财产不足以赔偿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被告父母尽到了部分监护责任,本院酌情减轻其部分责任。


被告外包服务公司在招聘员工过程中没有尽到检查、筛选义务,以致发生不适宜工作的被告小王进入其公司工作并被安排与他人共同居住,使得魏某等人处于了危险环境,被告外包服务公司对本案具有过错,应当承担次要责任。魏某在房屋中休息遭遇被告小王暴力致伤,其自身没有过错,不承担责任。综合本案情况,本院认为被告小王对魏某损失承担80%责任,被告外包服务公司对魏某损失承担20%责任,被告父母对小王财产不足部分承担70%责任为宜。


其次,魏某因伤所受损失:(省略)


综上所述,判决如下:一、被告小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魏某魏某94986.27元;二、被告父母对被告小王财产不足赔偿部分的70%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外包服务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魏某魏某13996.57元;四、驳回魏某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外包服务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外包服务公司不承担责任;改判魏某返还外包服务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


1.一审法院认定外包服务公司未尽到检查筛选义务是错误的,××人不在用工健康检查范围内,且××属于隐私,不应被就业歧视;


2.一审法院认定小王有精神障碍,不宜工作错误,事实是其未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和劳动能力;


3.一审法院关于侵权责任承担的认定是错误的,外包服务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4.一审未查清医疗费数额及小王的民事行为能力;


5、一审判决侵害了公共利益,伤害了精神障碍患者的平等就业权及隐私权等。


二审法院认为: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外包服务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以及承担的责任比例。本院认为,魏某与小王共同居住房屋是由外包服务公司租赁、提供,应当制定相关管理制度,尽到基本的管理责任。但外包服务公司仅将房屋提供给员工,未进行基本的管理,具有过错,应当承担与之相应的次要责任。一审法院认定外包服务公司对魏某损失承担20%责任合理,本院认为并无不当。上诉人的其他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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