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高某与张某为母子。张某与沈某系夫妻,于2016年3月18日结婚。
2016年8月17日,张某向母亲高某出具借条一张:“今收到高某借款壹拾伍万元。”同日,母亲向张某转账150000元。张某归还信用卡账单2,500元,并转入另一银行账户总计103500元。据此,高某起诉请求判令儿子及儿媳共同归还借款150,000元。一审判决张某、沈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高某借款150,000元。
一审宣判后,沈某不服,提起上诉。沈某上诉称涉诉钱款均非借款,高某、张某之间没有就“借贷”达成合意,张某也无借贷必要,有虚假诉讼之嫌。
二审期间,沈某向法院申请调查张某、高某名下的银行账户明细。经二审法院调查,张某分别于2015年5月10日转出400,000元、于2016年1月2日转出1,000,000元至母亲高某名下账户。张某称系出售婚前房屋所得,该房登记于张某一人名下。经法院询问钱款性质,张某既不明确为向高某的赠与,也未主张为借款。另查,高某作为原告,起诉儿子张某与儿媳沈某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还有另外三件。四案涉诉标的总额达80余万元。
裁判结果
一审判决:张某、沈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高某借款150,000元。
二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对高某请求张某、沈某共同归还借款15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裁判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自然人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张某向高某借款后理应履行还款义务。现有证据表明,张某向高某借款是为信用卡还款及日常消费,且从项目及金额看,未超出日常生活所需。高某要求沈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审法院认为:双方争议焦点在于系争款项是否能被认定为债务,尤其是能否判定钱款转账的原因为借款。涉案借条出具于张某、沈某登记结婚后,基于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身份关系,若为明确钱款性质,应当在出具借条时得到沈某的确认,张某个人出具借条的行为有悖常理。且现张某、沈某因感情不睦已分居。张某虽陈述其筹备婚事缺乏资金而借款,但账目明细显示其婚前有较多资产富余并能交付高某,其虽主张上述款项的转账与案件无关,但不能据此确定上述款项已赠与高某。故高某虽有借条及钱款交付,但不能证明其与张某、沈某存在借款合意。
律师说法
若夫妻一方向其父母出具借条,且已给付钱款的,离婚时夫妻另一方是否需要承担该债务?要认定该笔债务能否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首先应当明确该笔给付款的性质。
一、交付款项的性质认定
通常情况下,凭书面借款协议和打款凭证可以认定借贷关系的形成。但是,若双方为父母子女关系,往往不会出具书面的借款合同或者赠与合同。即使存在书面借条,也存在补写借条、日期倒签等可能,因此不能仅凭书面借条直接认定存有借贷合意。
基于我国当前国情,父母在子女婚后向子女交付大额款项通常出于帮助子女购置房屋、车辆的目的,而该笔款项的性质存在两种情形:借款或者赠与。在钱款已经交付的前提下,区别借款还是赠与实际上就是要认定双方的意思表示。若双方意思表示明确,系赠与或借款,则不存在争议。但是,基于父母子女之间出具借条的便利性,即使存在书面借条或者赠与合同,也不一定能够反应双方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一旦子女与其配偶或子女与父母之间产生纠纷,钱款性质的认定往往会成为争议焦点。
司法实践中,对出资款项性质意思表示不明确的,法院通常会结合各个因素进行认定,如出借人的经济状况、子女及其配偶是否有借贷的合理需求、子女及其配偶是否存有分居、离婚等将涉财产分割之利益冲突的情形、借条有无日期倒签等。通过检索相关案例,不难发现目前司法判例中存在三种不同的认定:
第一、认定系赠与关系。父母对子女及其配偶的赠与事实上是建立在血缘及姻亲关系上的,具有很强的身份色彩。许多父母为了让自己子女生活更好,将财产赠与给子女及其配偶购置房屋、车辆等是符合生活实际的,应当认定双方存在赠与合同关系。
第二、认定系借贷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对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可见,认定赠与事实应当高于一般证明标准,若子女及其配偶无法举证证明父母确有赠与的意思表示的,子女应当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此,在意思表示不清的情况下,双方应当认定为借贷关系。
第三、认定系父母对子女的临时性资金出借。目前,多数法院倾向于该观点。由于高房价的市场环境,大部分子女不具备购买房屋、车辆的经济能力,因此,父母通常会给予资助。但是,父母对成年子女的经济帮助并非父母的法律责任,其实际目的在于帮助子女渡过经济困窘期。且轻易将该笔钱款认定为赠与可能会导致父母陷入老无所依、经济困难的困境,这并非法律倡导的结果。故父母出资时未作明确表示的,出资款应认定为对子女的临时性资金出借。
二、若认定为借款行为,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
在认定父母对子女的出资系借款的前提下,若夫妻一方向其父母出具借条的,该债务是否就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可以得出有三种情形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第一、夫妻双方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夫妻共同债务;第二、用于家庭日常生活的债务;第三、债权人能够证明的超出家庭日常生活范围的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
一方出具借条的情形显然不属于第一条的“共债共签”的情形。那么,是否属于第二、第三条规定的情形?根据《最高院关于夫妻共同债务问题的最新解释答记者问》,家庭日常生活所需指的是维系一个家庭正常生活所必须的开支,即必要家庭日常开支,其中主要包括正常的衣食消费、日用品购买、子女抚养教育、老人赡养等各项费用。而超出家庭日常生活范围的支出,若系夫妻双方共同消费支配,或者用于形成夫妻共同财产,或者基于夫妻共同利益管理共同财产产生的支出,性质上属于夫妻共同生活的范围。
也就是说,若借款用于家庭日常生活的,应当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若借款超出家庭日常生活范围的,但债权人能够证明其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也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那么,上述情形认定的关键在于借款的用途。如父母向已婚子女出借的款项用于购置夫妻共有房屋的,该借款实际上也形成了子女及其配偶的共同财产。既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应属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还款义务。
三、若认定为赠与行为,子女配偶是否为受赠方
根据我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夫妻婚内赠与所得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除非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可见,若父母未明确表明钱款仅赠与已婚子女一方不包括其配偶的,应认定系父母对子女及其配偶的赠与。子女及其配偶要主张系赠与的应当承担相应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需要明确的是,本文所述父母赠与的标的物是钱款,若赠与的是房产,则应结合有关房产赠与的相关条款以及司法解释进行分析。
法条索引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4、《婚姻法》第十七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5、《婚姻法》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